泉州市人民政府| 政府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QZ00132-0200-2018-00016
    • 备注/文号:泉审综〔2018〕74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审计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18-07-06
    泉州市审计局转发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审计机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8-07-06 17:10

     

     

    各县(市、区)审计局,台商投资区审计局,市局各科室、党总支,计算机中心:

    现将《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机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审办办发〔2018〕8号)及省审计厅转发意见一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一、《泉州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泉州市审计统计考评办法的通知》(泉审综〔2015〕6号)第四条关于审计情况报表报送时间现更改为:各县(市、区)审计局和市局各科室每月应按时通过电子邮件向市局综合科报送审计情况报表,其中:4月、9月、10月、11月、12月应于当月23日前报送,其他月份报表应于25日前报送,因省厅特殊原因调整报送时间的情况,以当月通知时间为准。

    二、审计情况统计报表仍实行季度报表备案制度。

    三、实行审计情况统计报表年度通报制度。

     

     

    泉州市审计局

                                                                              2018年7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审计厅转发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印发

    审计机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审综〔2018〕29号)

     

    各设区市审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廉政办公室,厅机关各处室、厅属事业单位,省纪委驻厅纪检组:

    现将审计署2018年1月修订的《审计机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审办办发〔2018〕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一、各设区市审计局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廉政办公室每月应按时通过电子邮件向省厅综合处报送审计情况报表,其中:4月份、9月份报表应于当月27日前报送,10月份、11月份、12月份报表应于当月25日前报送,其他月份报表应于次月3日前报送。

    二、审计情况统计报表按照第十条规定实行年度报表备案制度,每个季度不再备案。

     

     

    福建省审计厅

    2018年4月8日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审计机关

    统计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审办办发〔20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派出审计局、各特派员办事处、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审计机关统计工作的规范性与可操作性,我署对《审计署制度(2015年版)(审党发〔2015〕80号)中的《审计机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原规定同时废止。

     

     

    审计署办公厅

    20181月12日

     

     

     

     

     

     

     

    审计机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统计工作,保证审计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为满足审计管理工作需要组织实施的各项统计活动。

    第三条  审计机关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和审计成果进行统计,提供统计数据和资料,开展统计数据分析,为加强和改进审计工作服务。

    第四条  审计机关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审计署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主管全国审计机关的统计工作;审计署派出机构负责组织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本地区审计机关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设置统计专职机构或专职岗位,具体承担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依法组织实施统计工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及班子成员要坚持以身作则、以上率下,带头尊法学法用法。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技术保障

    审计机关应当健全审计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审计统计方法,提高审计统计的科学性。

    审计机关应当大力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提升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和分析能力。

     

    第二章  统计制度

     

    第七条  审计署负责制定全国性审计情况统计报表制度,规范统计指标、统计标准和统计方法,保证统计指标口径、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的统一性和标准化,并按规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体系。

    审计组负责填报审计统计台账,审计业务部门负责审核审计统计台账,审计统计管理部门负责依据审计统计台账,汇总审计情况统计报表。

    统计数据填报实行分级负责制。审计机关发现统计数据的填报或者来源有错误的,应当责成相关部门和人员核实、更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规范统计工作程序。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后,审计组主审会同审计业务部门统计人员,根据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事项移送处理书、审计信息及审计项目开展过程中的其他结论性资料,利用审计计划统计管理系统及时填报审计统计台账,并根据被审计单位的整改落实结果等反馈材料及时补填台提交审计组和审计业务部门审核。

    审计统计管理部门依据审计组填报的审计统计台账,利用审计计划统计管理系统定期汇总审计情况统计报表。

    省级审计机关和审计署各派出机构、相关直属单位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审计署报送经审核的上月的审计项目台账、统计报表和计划执行情况,其中每年10月至12月应在当月30日前报送经审核的审计项目台账和统计报表。省以下审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和省级审计机关派出机构的统计数据报送时间由各省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条  审计情况统计报表实行年度报表备案制度。每年3月底前,审计机关将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的上年度审计情况统计报表(年报)报送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情况统计报表通报制度,按月和年度通报审计情况统计数据和信息。

    第十二条  审计署应当对审计统计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后如认为应当修改审计统计情况制度的,按规定报请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三章  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档案,实现统计数据有据可查。

    审计统计台账按照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要求,归入审计项目档案其他备查类文件材料卷内。

    审计机关年度审计情况统计报表连同下级审计机关报送备案的年度审计情况统计报表要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统计电子数据信息的保管,保证统计电子数据的安全完整。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认真落实涉密载体保密管理制度,加强统计资料各环节的保密管理。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前提下,采取适当方式逐步推进审计统计资料公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使用或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属全国性的,须经审计署核准;属地区性的,须经当地审计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积极开展统计数据分析和研究,全面、客观、及时地反映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和成果,揭示审计工作和宏观经济运行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发挥统计工作信息监督和咨询服务作用。

    下级审计机关要主动向上级审计机关报送本地区审计工作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并按上级审计机关要求,上报专项审计工作情况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十七条  审计统计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审计机关各业务部门应当配备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八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工作相适应的审计、统计、计算机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统计宣传教育培训,及时组织传达学习统计法律法规,增强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统计人员的统计法律意识,并对统计人员有计划地进行专业培训。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和统计工作的连续性,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须办理工作交接,同时将接替人员报上一级审计机关统计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统计工作第一责任人。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要及时组织传达学习贯彻关于依法统计的部署和要求,带头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调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分管统计工作的领导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主管责任。审计机关分管统计工作的领导要督促指导统计管理部门切实履行职责,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依法组织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分管业务工作的领导对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负主管责任。审计机关分管业务工作的领导应督促所分管的业务部门严格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统计工作的相关部署和要求。各业务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负直接责任。各业务部门负责人应进一步提高统计责任意识,确保本部门数据填报真实准确、数据使用依法合规。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统计管理部门及其统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统计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健全审计统计调查制度设计、统计任务布置和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制度,对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统计工作的指导和培训。支持配合对违纪违法行为的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数据和资料,不得迟报、拒报、隐瞒和造假,不得拒绝、阻碍上级审计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统计工作质量采取集中检查、抽查、交叉检查等方式进行检查,并适时通报检查结果。

    统计检查的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统计管理机构和统计人员的配置情况,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程度等情况,统计工作程序遵守情况,统计资料保管利用情况,统计信息化建设情况,以及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事项。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问责和处理;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由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及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未按本规定履行审计统计工作职责的;

    (三)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以及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报表和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四)未及时、准确、完整上报统计数据和资料的;

    (五)违规公布统计数据和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统计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除第二十六条所述情形外,审计机关统计管理部门及其统计人员存在以下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问责和处理:

    (一)未贯彻落实审计统计工作法律法规等规定的;

    (二)未督促及时填报统计数据和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检查和对违法行为查处的;

    (四)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统计工作职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地方审计机关可结合本地方的统计工作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泉州市审计局办公室                       2018年7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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