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人民政府| 政府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qz00145-0301-2021-00018
    • 发布机构:泉州市数字泉州建设办公室
    • 公文生成日期:2021-07-02
    《泉州市政务数据管理规定》
    时间:2021-07-02 11:27

    《泉州市政务数据管理规定》

     

    一、总则

    (一)为加强政务数据管理,推进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和开放开发,增强政府公信力和透明度,提高政府治理能力,促进数字泉州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 号)、《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78 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政务数据采集处理、登记汇聚、共享服务及其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管理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数据管理,按照国家、本省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政务数据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遵循统筹管理、充分利用、鼓励开发、安全可控的原则。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政务数据管理和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市数字泉州建设办公室(市大数据管理局)为本市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数据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的统筹管理、开发利用和指导监督等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应指定电子政务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政务数据管理工作。

    (五)各县(市、区)(含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下同)、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依托泉州市政务数据汇聚与共享应用平台(简称市汇聚共享平台)构建县级或行业数据资源分中心(或子平台),不得建设独立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不得绕过市汇聚共享平台汇聚、共享政务数据。原有的具有跨部门信息共享交换功能的信息系统应当将汇聚的数据统一迁移整合到市汇聚共享平台,共享交换功能统一由市汇聚共享平台提供。

    (六)市、县两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将数据生产应用单位的政务数据采集、登记、汇聚、共享、服务等执行情况作为项目验收或者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凡不符合政务数据共享要求的,不予审批建设项目,不予安排运行维护经费。

    (七)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政务数据的开发利用,通过项目建设、合作研究等方式,挖掘政务数据价值,拓展政务数据来源,发挥政务数据效益,深化政务数据与社会数据的融合应用。对在政务数据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适当奖励。

     

    二、职责分工

    (一)政务数据共享应用管理工作由数据管理机构、数据生产单位、数据应用单位和技术服务单位共同组织开展。

    (二)数据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数据生产单位按规定和要求向市汇聚共享平台汇聚数据;负责审查数据应用单位提交的数据共享应用需求申请,作出是否共享的决定,以及明确共享的方式。各级数据管理机构应会同数据应用单位,依法依规推动政务数据的场景式共享应用,按照最少够用原则,建立以应用场景为基础的数据共享授权机制。

    (三)数据生产单位应向市汇聚共享平台实时、全量汇聚本单位业务数据,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明确规定不能汇聚数据的,数据生产单位需向数据管理机构提供证据材料。未汇聚的数据应当由数据生产单位按数据管理机构或者数据应用单位要求,结合应用场景以服务接口的方式向市汇聚共享平台提供共享服务接口。数据生产单位向市汇聚共享平台提供服务接口, 需同时提供相应的接口规范及调用说明,并由技术服务单位对接口再封装后在市汇聚共享平台进行统一发布。数据管理机构要求数据生产单位提供更多服务接口的,数据生产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提供,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提供的,应向数据管理机构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长不超过 5 个工作日。

    (四)数据应用单位根据履职需要,通过市汇聚共享平台申请数据服务接口、数据交叉核验或批量数据交换服务,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授权的方式、范围使用共享数据。

    (五)技术服务单位可以根据授权或者委托,在数据管理机构指导下承担政务数据登记汇聚、数据治理、共享应用、公共服务、开放开发的技术支撑,以及有关平台建设运行、安全保障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三、采集处理

    (一)政务数据采集实行目录管理。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数据顶层设计,遵循“一数一源”原则,会同数据生产单位编制政务数据采集目录,并根据机构职能或者业务需要做好目录更新。各县(市、区)政务数据采集目录应当与市政务数据采集目录相衔接。

    (二)数据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政务数据采集目录和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开展数据采集工作,不得采集目录范围外的数据。数据生产单位因特殊业务或者紧急需要,可以临时采集目录范围外数据。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能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数据生产应用单位不再重复采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前一个业务环节已经提交的政务数据,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在下一个业务环节不再要求提交。

    (四)数据生产单位应当积极推行政务数据“一窗受理、共享获得、联机验证”的采集机制,避免重复采集。

    (五)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数据生产单位建立政务数据质量管控机制,实施数据质量全程监控、定期检查。

    (六)数据生产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保障政务数据质量和数据更新维护,开展数据比对、核查、纠错,确保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四、登记汇聚

    (一)政务数据登记汇聚应当遵循应登尽登、应汇尽汇、完整准确的原则。

    (二)数据生产单位应按照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梳理、编制本单位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在市汇聚共享平台登记数据。在政务数据资源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三)数据生产单位自建政务信息系统应接入市汇聚共享平台,并按照本单位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在业务数据生产的同时实时向市汇聚共享平台汇聚数据;使用上级系统生成的政务数据, 数据生产单位会同数据管理机构向上级申请回流汇聚;未使用系统处理的政务数据应通过人工网络上传等方式汇聚。对因特殊原因无法实时汇聚的,应确保汇聚期限满足数据共享应用的需要, 并报数据管理机构备案。

    (四)新建信息化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暨初步设计方案阶段需明确本项目相关数据资产;在项目最终验收前需完成相关数据资产的登记汇聚工作,未完成的不予通过验收。

     

    五、共享服务

    (一)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应当遵循分级分类、依职共享、创新应用、精细服务的原则。

    (二)政务数据在政务部门之间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暂不共享等 3 种类型。数据生产单位应当在本单位数据共享目录中登记共享类型。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信用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的基础信息项是数据应用单位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凡列入暂不共享类的政务数据,应当有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作为依据,有关数据生产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扩大其共享范围。

    (三)数据应用单位通过市汇聚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数据, 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不得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通过数据服务接口和数据交叉核验服务可以满足共享需求的,原则上不采用数据批量交换服务。不得使用类似“网络爬虫”“自助查询助手”等自动查询工具或程序。

    (四)对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数据应用单位通过市汇聚共享平台进行共享。对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数据应用单位应当向数据管理机构提出共享申请,经数据管理机构会同数据生产单位会商同意后进行共享。对于暂不共享的政务数据, 数据生产单位应当依照“可用不可见”的原则,向市汇聚共享平台挂接比对、核查、统计等接口,数据应用单位应当向数据管理机构提出接口应用申请,经数据管理机构会同数据生产单位会商同意后进行共享。

    (五)数据应用单位通过市汇聚共享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凡可以通过共享获得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应当优先使用,一般不得再要求办事人提供纸质版本及相关辅证材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鼓励数据生产单位根据各自业务职能,依托市汇聚共享平台研究建设各领域主题数据库,用于数据生产单位履行管理与服务职能,并为数据应用单位提供共享服务。

    (七)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在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城乡治理中采用比对验证、检索查询、接口访问、数据交换等方式, 实时共享政务数据。

    (八)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制定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标准,实行主动推送,推广精细服务,并开展评价。

    (九)公安、法院、检察院、司法、安全、纪委监委等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开展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其他特定特殊活动,经规定程序向数据管理机构提出数据需求,由数据管理机构依法协调处理。

    (十)如发现数据应用单位违法违规使用、超范围使用、使用存在安全风险等情况,数据管理机构有权暂停或终止服务。

     

    六、开放开发

    (一)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数据生产应用单位编制、公布政务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应当进行脱密脱敏处理后开放。

    (二)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政务数据开放目录,依托省政务数据开放平台,逐步向社会开放政务数据。

    (三)条件成熟时,市数据管理机构可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面向社会公众开放政务数据,并与省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同步开放。各县(市、区)、数据生产单位、数据应用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不得建设政务数据开放平台。

    (四)政务数据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普遍开放类和授权开放类。属于普遍开放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从政务数据开放平台获取;属于授权开放类的,内资控股法人企业、高校或者科研院所可以向数据管理机构申请。申请单位所获得的数据仅限于本单位依法依规使用,不得提供给第三方,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数据倒卖或其他非法用途。高校或者科研院所获得的数据只能用于科研教育等公益性活动,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商业用途。

    (五)申请数据开放服务的,数据管理机构委托技术服务单位开展需求合理性评估及接口授权工作。技术服务单位完成开放需求评估后,应及时向数据管理机构报告。开放需求评估合理的, 经数据管理机构确认后,由技术服务单位开放相应的接口,向申请单位授权;数据管理机构认为不妥当的,应停止授权或作相应调整。开放需求评估不合理的,由数据管理机构与申请单位协商调整后重新申请。

    (六)数据管理机构可以授权有关企业以数据资产形式吸收社会资本合作进行数据开发利用;授权企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合作开发对象。

    (七)授权开发对象或者合作开发对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协议,进行数据开发利用,保障数据安全,定期向授权数据管理机构报告开发利用情况,其依法获得的开发收益权益受法律保护。开发的数据产品应当注明所利用政务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日期。

    (八)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数据开发利用价值贡献度,合理分配开发收入。属于政府取得的授权收入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按照规定缴入同级财政金库。

     

    七、数据纠错

    (一)数据应用单位在使用共享数据过程中,发现问题数据的,应当及时通过市汇聚共享平台反馈,问题描述应简洁、准确。

    (二)技术服务单位负责对问题数据进行分析并通过市汇聚共享平台将问题数据分发至相应的数据生产单位。数据生产单位应于 5 个工作日内核实问题并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通过市汇聚共享平台告知数据管理机构。数据生产单位作出更正决定的, 应于作出决定 10 个工作日内从数据源头更正数据后重新向市汇聚共享平台汇聚更新数据。

     

    八、安全保障

    (一)市网络信息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政务数据管理过程的网络安全保障工作,指导推进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市网络信息安全监管部门会同数据管理机构定期对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开展安全测评和风险评估并组织应急演练,保障政务数据安全。

    (二)数据管理机构应建立政务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和标准规范,制定并督促落实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建立政务数据使用管理制度,加强政务数据采集处理、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的安全保障,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授权管理, 对使用共享数据的具体用途、使用人员、批准人员、数据内容、获取时间、获取方式和介质类型等数据进行记录和监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更改和删除政务数据。

    (三)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加强保密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不得在市汇聚共享平台发布和交换。政务数据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平台安全防护,建立应急处置、备份恢复机制,保障平台安全、可靠运行及数据安全。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对信息资源及副本建立应用日志审计,确保信息汇聚、清洗、共享、查询、比对、下载、分析研判、访问和更新维护等操作可追溯,日志记录保留时间不少于 3 年,并根据需要将使用日志推送给相应的数据生产应用单位。

     

    九、监督管理

    (一)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考核方案,对各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政务数据工作进行考核评估,相关结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监管规定,对技术服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二)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确定本单位政务数据管理工作分管领导、数据管理员以及联系方式,并在市汇聚共享平台上实名登记。数据管理员负责本单位目录编制、数据汇聚、数据共享申请、数据安全保障的具体工作。人员变更时,应及时书面报送数据管理机构。

    (三)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政务数据技术服务工作规范, 加强政务数据和相关技术平台的安全管理,主动接受数据管理机构监督。政务数据治理等工作应通过签订保密协议、技术检测等手段,确保政务数据安全。

    (四)数据管理机构、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政务数据的质量安全、共享开放程度开展调查评估,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十、责任追究

    (一)数据生产应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数据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给予通报批评及绩效扣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未按要求编制或更新本单位数据资源目录的;②擅自扩大数据采集范围的;③重复采集数据的;④未在规定期限内汇聚数据的;⑤未按照规定使用共享数据的;⑥违规使用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的;⑦擅自更改或者删除政务数据的;⑧违法违规对政务数据进行商业开发的;⑨未按要求落实安全保障或管理措施导致政务数据失泄密的;⑩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二)数据管理机构、技术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管理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数据管理机构、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技术服务单位在推动政务数据应用创新项目工作中因先行先试、试验探索等原因, 且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免除或减轻相关责任。

     

    十一、附则

    (一)本市其他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本规定由市数字泉州建设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各县(市、区)有关政务数据管理规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政务数据管理规定和泉州市平台经济“五十百千”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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